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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以打散工为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凌晨之时先后五次窜至本市X区不同建筑施工工地,共盗走价值人民币9943.90元的钢管、钢筋等建筑材料。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庭上只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但否认指控的前四起盗窃犯罪,辩解其是在公安机关被迫供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北海市X区南珠大道珠光苑施工工程,盗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公司的16根钢管(每根长6米,共价值1600元)。被告人蒋某将所盗上述钢管转移至路边后,通知“老唐”(另案处理)至赃物存放处,一起将钢管运至“老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老唐”。

二、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北海市X区二期施工工地,盗走中建二局的50根钢管(每根长2.5米,共价值2000元)。被告人蒋某将所盗上述钢管转移至工地某墙外面后,通知“老唐”至赃物存放处,一起将钢管运至“老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老唐”。

三、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东尚领域施工工地,盗走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30根8厘圆钢筋(每根长1.9米,共价值1707元)。被告人蒋某将所盗上述钢筋转移至路边后,通知“老唐”至赃物存放处,一起将钢管运至“老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老唐”。

四、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新未来城施工工地,盗走北海市永高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3根钢管(每根长6米,共价值2300元)。被告人蒋某将所盗上述钢管转移至工地某墙外面后,通知“老唐”至赃物存放处,一起将钢管运至“老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老唐”。

五、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新未来城施工工地,盗走北海市永高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每根长度为6米的16根钢管(共价值1568元)、每根长度为3米的6根钢管(共价值294元)、51个扣件(共价值300.90元)、47个螺母(共价值47元)、1条塑料水管(共价值34元)、3个底托架(共价值93元)。被告人蒋某将所盗上述钢管转移至工地某墙外面后,通知“老唐”至赃物存放处,以便将赃物运至“老唐”的废旧收购店销售。“老唐”骑三轮车到赃物存放处装载了上述赃物后往废旧收购点转移,被告人蒋某骑电动车跟在后面,至金癸市场附近湖南路石狮门诊店的门前路段时被巡逻公安人员发现,“老唐”弃赃逃跑,被告人蒋某被抓获,上述赃物被扣押并依法发还。

综上被告人蒋某盗窃五次,价值共计人民币9943.90元。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在侦查阶段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系其所为的上述第一至第四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单位证明,证实四被害单位被盗窃的事实,与证人陈述相吻合。

2、证人张红春、曾某、王学炬、张正元的陈述,证实四证人所在单位均被盗窃财物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第五起所盗窃的财物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某。

5、估价结论,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

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等情况。

8、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在派出所及看守所的多次平稳供述均供认了其五次盗窃的事实,详细供认了盗窃的时间、地某、盗窃的财物、伙同的人员、销赃的经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检察机关及庭审期间辩解当时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迫供、诱供的,除了第五起盗窃是事实,其它指控不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平稳供认了其被抓获前四次盗窃的具体经过,庭上否认并辩解是被迫供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财物(或折合人民币)分别退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王大月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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