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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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害人魏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滑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魏XX系同村邻居,平素因琐事关系不和。200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魏XX因家中粮食被盗在街里谩骂,被告人魏某某质问其骂谁,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魏XX打伤。经法医鉴定,魏XX之鼻部骨折,左眼眶骨折两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魏XX受伤后在滑县X镇卫生院诊治,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魏某X、魏某X、魏某X、郭成X证言,被告人魏XX的伤情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责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魏XX造成的经济损失3160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魏XX的伤不是其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魏某某致魏XX轻伤,虽魏某某始终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魏XX陈述及现场多名证人魏某X、习XX、魏某X、魏某X、郭XX等证言均可证实因琐事魏某某与魏XX发生吵骂后引起二人扭打,后魏XX面部出血受伤的事实,双方因故厮打,对应关系明确,且有魏XX的伤情鉴定在卷佐证。上诉人魏某某辩称魏某X等多名证人未给魏XX作证及被害人魏XX之损伤属陈旧性,系十年前由魏某X所造成的理由。经查,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相悖,亦无任何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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