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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首X先与被告邓X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X先,别名首X,女,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林,男,19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首X先与被告邓X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X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萍,被告邓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先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关系开始恋爱并于2004年11月1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首劲勇。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打牌,双方婚后常争吵。2008年12月后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和小孩的身某关系。

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3、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

被告邓X林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家里有财产要求分割,小孩归被告抚养。要求分房屋款20万元,征地补偿款19万元,合计39万元。

被告邓X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亦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再婚,原、被告成为无血缘关系的异姓继兄妹关系。2004年10月,因原告感情受挫,经人撮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首X勇。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互相怀疑对方不忠,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在郴州市内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未分家,双方户口均在郴州市X镇x组,获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均由父母掌管。原、被告婚生小孩也随双方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提起诉讼后回家与父母及小孩共同生活。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和相互的不信任,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作出相应准备,故小孩归原告抚养较妥。双方财产与双方父母的财产未分开,无法查清具体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首X先与被告邓X林离婚。

二、婚生男孩首X勇由原告首X先抚养,被告邓X林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X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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