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检,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平,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组,身份证号:x。
案由:离婚纠纷。
2005年8月,原告刘X检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X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李X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为家庭生活被告借原告刘X检父母亲60000元做美容生意,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双方分得一处拆迁安置宅基地。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X检与被告李X平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期内生育男孩刘X锋由被告李X平抚养,原告刘X检不承担抚养义务。
三、被告李X平给付原告刘X检鉴定费25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9日前交付原告刘X检。原告刘X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父母60000元债务,由原告刘X检偿还,被告李X平不承担偿还义务。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安置宅基地归原告刘X检所有。
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及财产归原告刘X检所有。
七、原、被告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八、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检自愿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