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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原审被告彭某1、彭某2、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

原审被告彭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楼X号。

原审被告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附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审被告彭某1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三中路X路往还泗神庙方向行至菊花塘公园地段,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失控,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车头与相对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彭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48天,花费医疗费x.77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垫付。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元左右,适时三处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住院1个月,结论为原告李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系非农家庭户口,在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湘钢X号高炉工程项目部做临时工。原审被告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彭某2,该车挂靠在原审被告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某1系原审被告彭某2雇请的司机。湘x号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原审被告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审被告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理赔款

x.54元。

二、由原审被告彭某1、彭某2、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2172.2元(已支付2000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00元,原审被告彭某1、彭某2、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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