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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阳县子针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84年4月到安阳县子针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拔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阳县子针煤矿于2005年在煤矿整顿中被关闭,2007年12月恢复技改生产。2008年9月28日,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安阳县子针煤矿一次性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至2008年12月底,金额为7475元。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安阳县子针煤矿提供的2008年3、4、5、7、8、10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某某领取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张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9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8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照26年工龄26个月×550元/月=x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均不服,双方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和安阳县子针煤矿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均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安阳县子针煤矿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张某某。现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已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安阳县子针煤矿也给予了张某某经济补偿,本院对张某某与安阳县子针煤矿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予以确认,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阳县子针煤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x元,依法给其办理、缴纳国家强制性养老、医疗保险费。安阳县子针煤矿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被上诉人也给予了上诉人经济补偿;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张某某。因此,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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