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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银行新蔡某行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71年7月生。

诉讼代理人水良才。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所在地:新蔡某古吕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潘喜民。

原告赵某与中国银行新蔡某行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水良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蔡某行)的诉讼代理人潘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被按排到新蔡某农行杨庄户营业所任代办员,1990年1月应征入伍,1992年12月退伍。1993年6月经新蔡某伍办分配到新蔡某农行工作。但被告以没有指标为由,直到1998年3月才分配原告上班。上班后只发200元生活费,在退伍至正式上班期间被告没有补发原告应享有的工资待遇,并将原告的工龄只从1990年3月入伍计算,入伍前任代办员的工作时间没有连续计算。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后,未按单位职工同工同酬对待,造成原告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但直到2009年3月被告才答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解决。原告要求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补发1990年3月至1993年7月代薪服兵役工资9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元;2、补发1993年6月至1998年3月工资损失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3、补发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扣除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新农银人(2007)X号文件;2、驻马店地区农业银行储蓄岗位合同制职工审批表;3、赵某残疾军人证书;4、安置全民单位的复员退军人呈报表;5、新蔡某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6、新蔡某农行1987年12月10日对营业所的通知;7、同资历同岗位李海军个人工资情况;8、新蔡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6日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辩称:原告赵某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赵某应征入伍登记表;2、新兵政治复审登记表;3、政审证明材料;4、关于赵某同志的政审材料;5、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6、安置全民单位的复退军人呈报表;7、干部职工的调动通知;8、新蔡某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9、退伍军人确定工资级别审批表;10、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11、惩处干部、职工呈报表;12、关于对赵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13、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赵某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1987年10月被农行新蔡某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1990年3月赵某入伍,1992年12月退伍。赵某为残疾退伍军人。1993年7月14日新蔡某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经研究分配原告赵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行工作。1998年元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分配赵某到农行新蔡某行工作。在1999年9月赵某工资变动审批表中,注明赵某参加工作的时间是98年。1998年5月赵某因酗酒损坏公物,被农行新蔡某支行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赵某月工资合计为216元,与当年3-4月份赵某工资底册相比少201元。但在农行新蔡某行提供的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赵某工资情况底册中未见赵某领取工资的签名。后赵某因工龄、退伍后未被分配上班及扣发工资问题多次上访告状。2007年5月30日农行新蔡某行曾以新农银人(2007)X号文请示驻马店市分行是否补发赵某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增加工龄等问题,但未见答复意见。2009年5月16日新蔡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于1987年10月被被告农行新蔡某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的事实清楚。根据豫劳人老字(1986)X号文件精神,赵某参军前的工作年限及参军后的年龄,均应计算为工作年限。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0年3月至1993年7月代薪服兵役工资和补偿金24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3年6月至1998年3月待分配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国发(2005)X号及豫政(2006)X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拒绝接收赵某上岗依据,故被告应按本单位同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发放时间从1993年7月赵某被退伍办按排起到被告1998年元月24日接收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只举出了赵某工资情况,但没有赵某领取工资的签名,且扣发部分未举证扣发的依据。故被告应根据赵某当时的工资情况补发赵某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扣发工资,同时还应加发相当于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对被告辩称赵某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因赵某为工龄及扣发工资及其它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农行新蔡某行也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解决,但有关部门未予明确是否解决,故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所以,被告关于赵某的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国发(2005)X号、豫政(2006)X号文件,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支付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扣发原告赵某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向原告赵某按本单位与赵某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补发生活费(从1993年7月起至1998年元月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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