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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某乙、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法制室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赵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以上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21时5时10分,在310国道790公里处,新安县X乡王某乙驾驶隐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桥面路滑车辆滑到路南撞栏杆后弹回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杜海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海伟无责任。豫x号车挂靠在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某、评估费等共计48725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豫x号重型罐车的损失为维修费41595元、施某5500元、评估费1630元。豫x号在2011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路滑与原告方的车辆相撞,是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487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8725元。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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