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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7月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抓获,2010年7月1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建(已判刑)将一名外地妇女拐至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委,以四百元的价格卖给新蔡县X乡X村委王庄村村民王奎。经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妇女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建的供述,证人王X、孟XX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群众举报信,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调查报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公安局华坪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判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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