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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62吨活性炭,每吨炭价格为320元,总价值为x元。被告拉走货物后一直未偿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杜某某辩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办了活性碳厂,每人投资13.5万元,后来原告故意制造矛盾,被告被逼退股。原告退还被告投资款13.5万元,但原告给被告现金6万元,剩余股金款用货物折抵。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和会计姜XX一起算帐,其中包括本案的62吨货折抵股金后,原告还欠被告现金x元。于2008年8月16日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肖某某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目的是为了不偿还欠我的现金,企图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依法予以驳回肖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X号拉货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会计姜群山记的现金流水帐8页,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合伙办厂的事实,双方投资24万元,活资3万元,共计27万元,每人投资13.5万元。2、(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16日,原告还欠被告x元。3、证人姜XX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2008年7月28日这张拉货条,在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算帐时,已经抵被告的股金了。4、出库单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在7月27日到7月30日一共拉货114吨,其中62吨在结算范围。5、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以前二人建厂经营中,双方欠帐所有手续作废,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订价是后来添上的,对其他字迹无异议,但这已抵原告欠被告的股金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曾经是合伙,现合伙已结束。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姜XX是被告的会计,不是原告的会计,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单据不真实,是单方记帐。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别投资13.5万元合伙办了活性碳厂。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杜某某退伙。2008年7月28日,被告杜某某出具拉货陆拾贰吨单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13日协议:经济手续今日算清,此前二人建厂经营中的双方欠帐所有手续作废,此前厂方外欠帐由肖某某一人承担责任与杜某某没有关系。2008年8月16日,肖某某向杜某某出具欠条,欠其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供的2008年7月28日拉货单据只能证明被告拉货,且2008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经济手续已结清,经营中的双方欠帐手续作废。原告提交被告拉货单据,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结算后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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