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41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四轮电瓶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曹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曹源后座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源与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是T12椎体楔形改变,腰椎退行性变。医院诊治处理方案为药物治疗,由于原告卧床不起,需要由专人进行护理,六周后再进行复查。原告又与2010年7月5日到骨科医院复查,院方诊治为继续卧床休息,佩戴支具,六周后复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67元、误工费2880元、停车费1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623.01元,共计815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日早上8点半左右,在烟厂斜街X路交叉口,原告的女儿曹源说自己撞着她了,并且打了110报警。当时交警四大队的民警李健处理的事故,民警让被告向曹源赔礼道歉,自己不同意,经交警做工作,被告向曹源赔礼道歉,结果曹源说耽误她上班了,让被告赔她50元钱,自己不愿意。被告没有撞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四轮电瓶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曹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厂斜街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X街北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特巡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李健对双方又进行调查、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交警于当时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认定:1、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曹源无责。曹源与被告程某某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0年6月18日,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交警调解终结后,向曹源和被告程某某发放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

原、被告双方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除上述内容一致外,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多了“此事故曹源后座乘车人郝某某受伤”和“3、郝某某无责”。被告程某某持有的事故认定书与交警队存档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就该问题,本院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李健进行了调查,李健陈述其到现场的时候原告郝某某在路边石上坐着,原告郝某某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其询问了曹源当时的情况,曹源没有说其母亲被撞的事,只是说电瓶观光车撞到了她的胳膊。其对曹源和被告进行了调解,起初曹源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同意道歉,并说了很多难听的话。后来曹源又要求被告赔偿其50元钱,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效。原告持有的事故认定书上多的字,是事后曹源一方找到他,称其母事后去医院检查发现受伤了,要求其加上。其当时正在处理别的事故的现场,是随手给加上的。

原告郝某某称其因该事故受伤,提交的2010年6月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椎体楔形改变;2、腰椎退行性变。”该诊断证明书处理载明:“1、卧床休息、佩戴支具;2、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4、六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需陪护一人。2010年7月5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佩戴支具;3、腰背肌功能锻炼;4、六周后复查。”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67元。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5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交警部门存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2010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程某某与曹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某某与曹源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此事故曹源后座乘车人郝某某受伤”和“3、郝某某无责”系事后交警在原告的家人要求下添加上的,交警添加上述内容没有征得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取得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在本院审理期间,交警李健的证言显示原告郝某某是否受伤其不清楚。故原告仅依据其持有的单方添加过相关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要求被告承当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