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徐某某现金x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x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书面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