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尚可,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