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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22时0分,原告驾驶豫N-x号面包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市场西门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及乘车人王某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左眼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疗花费x.8元。6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由于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王某岭,交强险的赔偿应当由法院酌情分配。商业险中,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就商业险主张权利,只有被保险人王某某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侵权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750.8元。4、出院证明及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好转,但仍需要治疗。5、个体行医收费凭证一份,320元6、村级卫生室收费收据九张,计3355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1000元。9、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损失。10、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2、交通费票据24张,24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并没有说明原告还要继续治疗。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及相关诊断证明与鉴定书上的伤情表述不一致,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且开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病历上的表述不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且子女关系应当以户口登记的形式进行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证据10中的家庭成员不在中州派出所的辖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合法,即使有交通花费最多也不会超过1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一致。

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11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系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花费,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上载有“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的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系本院委托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系鉴定花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9系原告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0,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告客观花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本院案情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22时0分,原告驾驶豫N-x号面包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市场西门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及乘车人王某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与对方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证安全及原告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左眼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同年5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额左眼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疗花费6750.8元。出院后原告又继续治疗,共花费3675元。6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原告月薪1800元,因伤误工,工资停发。

同时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对豫N-x号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险等。

原告吕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已婚,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吕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吕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吕某某无兄弟姐妹,父亲吕某生,X年X月X日生。母亲李素芝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及经济均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当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元(6750.8元+320元+335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护理费689元(x元÷365×19天),被扶养人生活x.4元,(吕某,X年X月X日生,为8837元×1年×20%÷2=883.7元;吕某,X年X月X日生,为8837元×5年×20%÷2=4418.5元;吕某生,X年X月X日生,为8837元×19年×20%÷2=x.3元;李素芝,X年X月X日生,为8837元×17年×20%÷2=x.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3600元。鉴于原告系酒后驾驶,且在事故中与被告共负对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2元。肇事车辆豫N-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王某岭受伤(王某岭已另案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伤者应按比例进行分偿。根据二人伤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赔偿总额x元的40%为宜,计x元。下余x.2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50%,即x.1元。被告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x.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述称乘车人王某岭在明知原告醉酒的情况下,仍让原告开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王某岭,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x.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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