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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韩某为了达到与重庆某某大学学生黄某联系见面的目的,编造虚假的短信,称将于2011年7月7日在重庆某某大学实施爆炸,并将该短信用自己的手机发给重庆某某大学贸易与行政学院院长王某、教师徐某、学生袁某、张某等人。造成重庆某某大学师生恐慌,严重扰乱了校园秩序。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韩某家中找到其女儿,其女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韩某并将其电话提供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经与被告人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即赶到民警约定的地点,配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袁某、张某、王某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编造虚假爆炸威胁信息并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经家属和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在指定地点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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