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家龙、诸建英、人民陪审员张林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惠安装饰材料经营部自2005年起经销某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欧龙漆产品,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的经营部购买了品种、规格、单价不等的木器漆,结欠货款人民币x.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认可结欠货款x.20元。2009年2月,某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经销商协议书、送货单、应收帐款询证函、律师催讨函及被告的回函等证据。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在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2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680.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诸建英
人民陪审员张林福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张林福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