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陈某的欠款纠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财产所地在均在沅江辖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上诉人张某承包了岳常高速公路十五标段的土石方托运工程,其工程车从2010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6在被上诉人陈某设在南县X乡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拖欠油款58.1万元,加上陈某原替张某垫付在沅江加油站的油款120万余元,张某共欠陈某178.1万元,张某陆续给付陈某67万元,尚欠陈某油款111.1万元。陈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张某拖欠陈某的油款而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购销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因张某的工程车一直在陈某设在南县的加油站加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某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