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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某,汉族,住(略),系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某,汉族,住(略),系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宋某、熊温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刘西辉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与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水库整改合同》,合同金额约600万元,工期90天。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交纳了贰拾万元合同保证金。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须每十五日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一分未拨,也没有返回合同保证金。经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某给,甚至原法人代表周某,总经理黄孝国采取逃避的态度,一直无法联系。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玖万元整(根据双方协商,没有计算误工损失、机器设备进退费和其他开支)和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一、双倍返回原告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玖万元整;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答辩人不应向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2009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库整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答辩人的通知于2010年1月30日到约定的现场连续施工6天即2010年2月4日止,向答辩人所要工程款未果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复工,原告没有按期开工。经协商,双方又约定正月十六日开工,此时原告不但没有履行诺言继续施工,还搬走了所有的施工设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水库整改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答辩人即甲方根据乙方即郴州市华兴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每十五日拨付该阶段所完成工程量的75%”。据此,原告只工作了6天时间,无理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后又不按期履行施工义务,给答辩人的工程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原告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水库整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郴州百果大观园水上乐园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园区内长冲垅;承包范围:土方、路某、清淤、库坝硬化、休闲亭、护坡道路某化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某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约600万元,按湖南省建设局水利及公路某格下浮4%;工期:一期60天,二期90天,三期9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每十五天拨付该阶段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押金20万元,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由于施工方案变更,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拖运土方840m³,四填夯实土方3653.06m³。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水库垂钓区一期土方工程结算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之前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退还押金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退还给原告押金x元。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x元,支付工程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12月18日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库整改合同书。郴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押金20万元。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的结算书,由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郴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押金)20万元,工程款9万元,合计29万元。2010年7月22日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向郴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整属实。

二、上述款项限郴州百果大观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底之前付10万元,于2010年10月底之前付10万元,于2010年11月底之前付4万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西辉

审判员宋某

审判员熊温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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