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15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2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至3月26日间,游xx(已判刑)先后在柘荣县一中后门葡萄园楼棚、一中旁的民宅、乌岩下水库边的民宅等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伙同袁xx(已判刑)等人负责看场、放哨。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游xx、朱xx、袁xx的供述,证人袁x、刘xx、孔xx、魏xx、袁xx、林xx、袁xx等人的证言,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受同案人指使,帮助看场、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