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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倪某甲、第三人殷某某、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甲。

原审第三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甲。

原审第三人倪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倪某甲与宋某某自愿离婚;

二、上海市X路谭家桥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倪某甲所有,与殷某某共同居住;

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宋某某和倪某乙共有(共有份额分别为70%和30%),并共同居住;该房屋所余贷款由宋某某负责偿还;

四、现在上海市X路谭家桥某号X室房屋中的财产归倪某甲所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中的财产归宋某某所有;

五、倪某乙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X路谭家桥某号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倪某甲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乙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六、各方无其他争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甲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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