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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黄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荥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为豫x客车投保,期限一年,2009年7月,原告购买了该车,过户后变更为豫x号。2009年9月30日,司机宋福旺驾驶该车与王关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关喜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一次赔偿王关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万元。赔付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追偿,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视为无证驾驶,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被告拒赔违反了交强险立法目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驾驶人宋福旺属无证驾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答辩人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本案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荥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9年7月24日,荥阳市顺达运限公司将豫x号机动车转让给原告,车牌号变更为豫x。2009年9月30日,原告司机宋福旺(准驾车型为A2)驾驶豫x号大客车(车型为A1)与王关喜相撞,致王关喜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赔偿王关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万元。赔付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一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追偿,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视为无证驾驶,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

另查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在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荥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荥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司机未取得保险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视为无证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中,并未约定无证驾驶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未规定无证驾驶为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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