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于2012年3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忠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日进、人民陪审员韦展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青晴担任记录。原告叶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吕某轩。婚后前几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较好,但最近几年来,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有一次竟拿刀威胁原告。被告的极端行为,使原告非常害怕,不敢让被告接近,每天都处在高度恐惧中。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好合好散,但均遭其拒绝。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来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至今已有半年多,原告与被告还是互不来往,互不沟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某继续维持,否则,对双方都是极度的痛苦。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吕某轩(曾用名吕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单位集资房1套(价值4.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房款2.25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吕某山的身份情况;3、古辣中心卫生院及县妇幼分别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存在;4、古辣派出所2011年1月20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事实存在;5、2011年3月28日宾阳县古辣派出所报案回执,证明被告扬言要烧掉医院宿舍楼,存在极端行为;6、单位住房协议书及现金收据凭单,证明房产为集资房及房价;7、(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8、照片12张,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存在;9、宾阳县芦圩完小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吕某轩在该校就读事实。
被告吕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自由恋爱8年后,才于2001年11月25日走到一起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年9岁。家庭生活一直幸福美满。被告对妻子感情深厚,对岳父岳母敬重孝顺,与邻居关系融洽。被告无某某、吸某等不良行为,没有第三者,没有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也没有分居2年以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刻意躲避被告,不与被告沟通,制造冷漠假象,其起诉动机不纯。2010年末,正是被告失业、身体生病生活最困难之时,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离婚,这对被告来说,如同晴天霹雳。被告觉得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对原告感情深厚,所以没有同意离婚。之后,原告的态度就开始发生大转变,拒绝与被告吃饭、说话,并关门独自上网,被告做的饭菜她不吃,她做的饭菜没有被告的份,实行家庭冷战,还说不协议离婚就法庭上见,判不离就冷战到底。无某被告怎么哀求,都无某于事。在被告提及孩子的生活、教育和情感成长时,原告声称会嫁给一个有国家单位的人,这说明原告嫌被告无某业,是嫌贫爱富,思想作怪。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就开始更换手机号码,拒绝和被告通话。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号码后,就隔三差五打电话给原告(并且保持每个月回家一至两次),被告请求原告最起码看在孩子的份上维护家庭稳定,给孩子一个安详和睦的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原告在电话里却对被告恶语相向。后来,原告还动手打被告。在原告的微博空间里,其也表现出对被告的大家庭充满了仇恨,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拒人于千里之外,就是被告回到家中,原告也是关闭房门,避而不见。原告第一次起诉撤回起诉后,并不是被告不想沟通,而是原告人为堵塞夫妻沟通的渠道,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如果原告一意孤行,硬要离婚,那么被告请求:1、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有固定工作和丰厚工资,有经济能力,而被告已经失业,无某房、无某济能力;2、共同财产: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的房子归原告,原告则补偿2.25万元给被告,家用电器、家具各占一半;3、工资收入:原告工资共有4本存折,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几年来的收入共有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应得3万元;4、共同债务:买房时借有被告的姐姐吕某1.5万元,买车时借有被告的父亲l万元(车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卖掉),债务合计2.5万元,各人承担1.25万元;5、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原告不得阻拦;6、由于被告生活无某落,原告每月要支付生活费200元给被告;7、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某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3、如离婚,儿子吕某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无某律依据5、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有无某律依据6、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认为证据4,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使用的证据,现不能作为第二次起诉的证据;认为证据5,仅是被告口头说说而已,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受伤,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同为高中同学,1996年双方高中毕业后就开始谈恋爱。2001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古字第X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吕某轩(又名吕X)。但最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0年7月13日,原告叶某被被告吕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次日便到当地公安机关报称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到医院进行诊疗,经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同日诊断为:头部及左肩胛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同为高中时代的同学,双方从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直至2001年12月25日才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5年,这说明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比较透彻,双方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感情也较好。但是夫妻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在性格、志某、理解能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或分歧,矛盾纠纷的化解,实际上也是夫妻双方互相磨合,相互包容的结果。因此,夫妻在发生矛盾或分歧时,宜疏不宜堵,任何一方不要随意堵塞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增进,在于互相尊重,在于沟通与交流,在于坦诚相对,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双方的误解,才能化解矛盾纠纷。如果一味采取过激的言辞或措施,那么,结果适得其反。本案的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并无某大的矛盾与纠纷,正是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与分歧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来化解,一方人为堵塞沟通渠道,另一方则采取过激手段或施以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纵观本案,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贤
审判员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