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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天丰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天丰轻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天丰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甲、段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9月5日和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游泳池屋面钢结构”及“健身休闲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钢屋架结构所使用的钢檩条规格为C140×45×20×2.5型号,而被告施工中为偷工减料实际使用的规格材料为C140×45×20×2.0型号,钢材厚度减少0.5mm,腿边宽度减少5mm。由于钢材的规格减小,致使施工后钢结构屋面出现明某凹陷坡形,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无法验收交付。其次,被告所施工的钢梁某条整体钢屋架结构全部焊接部位均应作防腐处理,但被告全部未做,形成半截子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不符合约定的规格材料,或加固处理及按约定完成施工量,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返工加固处理。无奈,为确保工程质量,原告被迫另行购买材料组织加固施工(具体施工加固材料数量、规格及费用、人工费等附结算清单)。再次,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的两项工程钢屋架屋面使用的彩钢板,截至2008年上半年已经出现部分面积严重腐烂变形,现已造成腐烂空洞严重漏雨(附照片),确因工程质量问题急需返工更换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如数承担因施工偷工减料、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造成原告被迫重新加固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7万元,并如数更换屋面已腐烂的彩钢板面积。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某。所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于2005年8月9日由双方进行结算。2008年3月31日,被告曾起诉某告拖欠工程款且已经贵院判决,已进入申请执行阶段;二、原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起诉,实际上该纠纷早在2009年12月2日已经贵院处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关于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在近6年时间内始终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四、从2005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来看,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原告为何早不起诉,有问题原告更不可能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和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游泳池屋面钢结构”及“健身休闲中心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即进行了施工。2005年8月9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豫花园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并做出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结算总款x元,甲方(原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2005年10月1日前甲方(原告)再付5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2005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并组织验收。同日,双方亦对豫花园钢结构工程材料差价进行结算,材料差价结算总额为x.15元,双方同意工程竣工后协商确认材料差价调整额,对上述二份结算单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工程交付后,原告称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钢材厚度与合同约定的钢材规格减少0.5mm,腿边宽度减少5mm,使施工后钢结构屋面出现明某凹陷,彩钢板腐烂等,另行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部分部位的加固施工并花费17万元为由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如数承担因施工偷工减料、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造成原告被迫重新加固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7万元,更换屋面已腐烂的彩钢板面积,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施工中使用钢屋架结构钢材规格型号、彩钢板质量、腐烂变形面积予以鉴定的申请,2011年4月2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某要求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但此后原告不来院办理相关鉴定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2011年11月7日,本院中止对该鉴定申请的委托。

另查明,2008年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固及更换材料及人工费x元,并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范围内1、未完成的工程量,2、被告施工中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钢材标准、偷工减料、造成原告增加的材料价款及相应施工费,3、需更换的材料及施工费等全面审计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因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本院依照法律程序退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2009年12月2日,本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以同一案由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差价结算单、鉴定申请、(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某、中止委托说明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某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某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告申请鉴定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对申请鉴定事项处于消极状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某鉴定予以认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方列举的加固增加工程造价决算书,但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其单方决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因不缴纳鉴定费被本院驳回诉某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某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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