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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是中学同学,经恋爱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乙晨,2009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以来,被告常以原告住过劳改为由,经常对原告的父母无端找事,原告时常艰难度日。2010年8月份,被告受人唆使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并答应被告不回北陈王某居住,当时原告在汤阴东关租了房子,并购买必需的生活用品。谁知事与愿违,仅和好了三个月,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四把租赁房内的东西全部拉走,将儿子抛弃在家,去向不明。今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得知被告已回其娘家两月有余,便带着儿子去找被告,恳请其回家照看儿子,当原告到其娘家后不由原告分说,被告及其父母兄长对原告大打出手,其兄长还将原告的手机用砖块砸碎,并将原告打伤住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已走到尽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在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一切生活负担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出狱后,恶习不改,经常对被告拳打脚踢,还对被告的父母进行威胁。2010年被告在无奈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我们和好后,我与原告在东关租房居住,这期间原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给我们母子生活费,我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为此,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晨,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要求原告退还我婚前财产海尔牌冷暖空调1台(1匹)、格力牌冰箱1台、西湖牌29 T彩电1台、三组合沙发1套、鞋柜1个。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母子生活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并承担原、被告离婚的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张某乙晨,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冷暖空调1台(1匹)、格力牌冰箱1台、西湖牌29 T彩电1台、三组合沙发1套、鞋柜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其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乙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对张某乙晨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张某乙晨。为有利于某女的健康成长,张某乙晨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计算,即5523.73元×25%×15年=x元。现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冷暖空调1台(1匹)、格力牌冰箱1台、西湖牌29 T彩电1台、三组合沙发1套、鞋柜1个,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支出费用3000元,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离婚的一切责任的请求,被告的该请求不明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过错所造成的,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张某乙晨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告张某乙退还被告李某婚前财产:海尔牌冷暖空调1台(1匹)、格力牌冰箱1台、西湖牌29 T彩电1台、三组合沙发1套、鞋柜1个;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某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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