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58岁,汉族,湖南省常德津市X区X路X栋X号。
被告潘某,女,50岁,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