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人企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收获公司)诉被告杨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收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收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因被告在此岗位不能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被退回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2009年1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其调整为基本生产岗位,并变更和改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经生产单位和人事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借故不来上班工作,使其工作岗位长期处于无人状态。后经通知,被告仍置若罔闻,自2009年1月12日以来旷工长达二十余天(节假日未算在内)给单位的正常生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洛劳仲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2009年3月9日依照法律和企业规定下达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在无相关理由和合理原因情况下,以本人不能履行自己工作职责为由,要求被告必须服从其工作安排,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要求2009年1月4日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歪曲事实,被告正常请病假,原告故意刁难,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批,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严重伤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并称多次通知被告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面出据的考勤表,真实性和来源不详。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以旷工违反厂规为由,无相关合法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人事主管2009年2月2日当面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4、原告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一拖收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内部销售部材料,证明原告杨XX不胜任销售部门的工作由销售部门将原告杨XX退回人事部门。证据2、由一拖收获公司人事部门安排到总装车间的调令,证明杨XX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证据3、总装车间的出勤证明,证明杨XX在总装车间上班的旷工情况。证据4、一拖收获公司工会决定同意按集团公司和一拖收获公司公司相关规定解除杨XX的劳动合同。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杨XX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证据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一拖收获公司和杨XX签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4日进行变更;(3)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劳动纪律和奖惩进行了约定;(4)劳动合同上对变更和解除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证明一拖收获公司是按照违纪解除和杨XX的劳动合同。证据8、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该规章制度是解除杨XX劳动合同的相关依据。证据9、告知通知书及照片(2张),证明公司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公示。证据10、一拖收获公司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决定,证明该决定是解除与杨XX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11、第一拖拉机制造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证明违纪解除的相关规定。证据12、一拖收获公司劳动合同签订实施办法,证明违纪解除的相关依据。
被告杨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人通知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假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8-12、被告没有见过这些证据,不清楚。
被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成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2月底过完年给刘成伟打电话说不舒服,刘成伟带着被告爱人找车间主任,后又找人企部洪某长要求请假,洪某长说需出具住院证明才可以批假,骂被告爱人只拿了有医院开的病假证明,没有住院证明,后洪某长说不行刘成伟与被告爱人就走了。证据二、白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第一拖拉机制造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白亮从来没有见过,白亮根本不知道内容是什么。白亮签订劳动合同时一拖收获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一拖收获公司(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二、工作内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销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三、劳动纪律和奖惩:甲方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根据情节对乙方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按《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章之规定执行。2009年1月4日,杨XX不能胜任营销工作,一拖收获公司与杨XX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杨XX变为基本生产岗位。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4日,杨XX连某旷工12天。2009年2月13日,一拖收获公司工会向人事企质部发出通知,同意解除一拖收获公司与杨XX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杨XX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2009年5月20日,杨XX(申请人)因劳动合同、工资等问题与一拖收获公司(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1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9日下发的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200元。一拖收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杨XX与一拖收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按《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章之规定执行。该第三章第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应予开除、除名、辞退的;(开除、除名、辞退的有关规定按《第一拖拉机制造厂贯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和《第一拖拉机制造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执行)。涉及本案相关制度的主要内容为:连某旷工10天和全年连某旷工20天者予以辞退。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收获公司与被告杨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在其不能胜任营销部工作后,经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一拖收获公司安排被告杨XX到基本生产岗位,但是被告杨XX在基本生产岗位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连某旷工12天。原告一拖收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XX连某旷工12天后,原告一拖收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一拖收获公司向被告杨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被告杨XX本人予以签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一拖收获公司解除被告杨XX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下达的解除与被告杨XX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