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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辛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1日女儿辛某洁出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很少履行家庭义务,拒绝为原告母女支付正常生活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辛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该证据属法定证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11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辛某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平常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原告已将自己和女儿的衣物拿到其娘家,并到娘家居住。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十二条被子,十六条床单。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的标准,每月承担95元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辛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十二条被子、十六条床单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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