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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9岁。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举行小见面等婚约仪式,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万余元,建立婚约关系后,相互往来,原告又花去数千元。今年秋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返悔,但拒不退还巨额彩礼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不真实。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双方经媒人介绍在原告家进行见面,被告到原告家,由原告父亲当场给了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兄弟结婚,原告送我家1000元,2008年春节,原告父亲给了1000元。原告给的钱不属彩礼,且无花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媒人王某菊当庭作证,当庭证明原、被告见面给被告6600元现金,且经其手。被告否认王某菊是媒人,经原被告陈述,王某菊和石彦玲同为原被告的媒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采信,应认定王某菊证言成立。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11月初10,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见面仪式,经媒人王某菊手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两个月后,被告去南昌打工。双方并保持联系。2008年5、6月份,原告去南昌看望被告,二人发生矛盾,原告第二天返回。后原告催促办婚事,被告推迟不办。

被告认可其兄弟结婚,原告给1000元,2008年春节原告父亲给10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建立婚约,先后原告给付被告8600元,属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结婚登记又未同居生活,被告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86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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