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2月9日,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送货上门、宅急送、华宇物流等方式,先后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砂轮,货款共计6300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就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宅急送快运详单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规格为x平面倒角轮2片。二、华宇物流运输合同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通过物流方式给被告发货。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6300元的发票。四、质检单两张。证明2007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具质检单两张,用传真方式发出。五、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销售部经理刘Ⅹ甲等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公司负责供应的刘Ⅹ乙等人承认欠原告6300元货款未付。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2月9日,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送货上门、宅急送、华宇物流等方式,先后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砂轮等货物,价款共计6300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6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方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给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货物价值为6300元,录音资料中也显示了被告方承认货款6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方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银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