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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6.975%,定于2006年11月7日偿还,并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11月2日前的利息7037.09元。现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尚欠利息,并要求对被告陈某借款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未提供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陈某与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年利率为8.37%,定于2006年11月7日偿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一套(合同号为预(略)-043,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双方并在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11月2日前的利息7037.09元。

同时查明,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其更名前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债权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定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展期期间的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45%,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175%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结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作了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1月2日前的利息为7037.09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75%结付利息);

二、若被告陈某逾期不能履行,则以其抵押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作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由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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