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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生于1993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X伙同龚某某(已判决)来到璧山县X组牟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木棒强行将侧门撬开进入牟XX家,盗走现金870元以及纪念币等物。被告人石X于2011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证明和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石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自首,还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X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X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石X退赔被害人牟XX经济损失870元。

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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