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新兴路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庆,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到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80元的钢材,当时周某甲在欠条上签字(周某乙的名字系周某甲代签):自购货之日起10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四偿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单位到期不还此货款,则此货款由提货人和担保人无条件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届时并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9月25日,两次支付钢材款x元,以钢材抵还货款9585元,但尚欠8661.80元一直没付。2008年6月7日,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纠集人员将原告的3名要账人员打伤。该伤害案件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了医疗费。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661.8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偿付该货款自2006年12月26日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其不是购货人,购货人是许昌锦泰机械制造加工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承认以货抵账是x.80元,而本次起诉承认以货抵账是9585元自相矛盾。另外原告把周某甲视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周某乙辩称,其不是购货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某甲购买原告x.80元的钢材。被告周某乙是担保人。2、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单位人员于2008年6月7日向被告要款时遭殴打并报警,诉讼时效没超过。3、收到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还货款x元,诉讼时效未超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6月7日调解中双方已解决债务,互不相欠。2、收到条两张,证明还原告货款x元。3、原告欠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抵货款。4、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上次起诉的货款数额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欠条上的周某乙的名字并非周某乙让周某甲代签,欠条上的购货单位也不一样,这些欠条也并非周某甲所签;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单位;证据2、3不能证明没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1、3、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调解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货款问题,只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抵清原告货款,证据4因收到条原件在被告手中,造成原告原来的诉状表述有误,应以本次诉状上的数额为准。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欠条上面有被告周某甲的签名,被告周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欠条上面周某乙的签名原告也认可并非被告周某乙本人所写,不能认定周某乙为担保人,被告周某乙的异议成立。虽然欠条及增值税发票上面均写购货人为单位,但购货欠条上面未有该购货单位的盖章,被告周某甲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其在欠条上所写的购货单位的委托或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2、3证实被告曾履行义务和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因而引起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内容为解决原告方人员与被告因人身损害纠纷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上面并无显示本案涉及的货款已清结,因此原告异议成立,证据3、4因被告无以钢材将货款全部抵清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价值共计x.80元。被告周某甲在提货欠条上将欠款单位写为许昌锦泰机械加工厂和许昌锦泰机械制造,提货人为周某甲,担保人为周某乙。双方还约定自购货之日起10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四偿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单位到期不还此货款,则此货款由提货人和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和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以钢材抵还货款9585元。2008年6月7日原告人员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经调解,就损害赔偿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甲向原告购买钢材有欠条为证。被告周某甲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剩余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乙并未在欠条上签名,其并不认可担保事实,原告要求周某乙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其不是购货人,购货人是单位(许昌锦泰机械制造或许昌锦泰机械加工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委托其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无证据证明该单位事后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2008年6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XX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661.8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06年12月26日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