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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杨某在兰考县X镇X路中国农行兰考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被告人曹某甲发现自动柜员机尚在操作状态,遂操作自动柜员机,取走现金5000元,后又与杨某以同样的方法取走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收到银行通知其信用卡上现金被取的短信后报警。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于2010年11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得赃款退还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杨某在兰考县X镇X路中国农行兰考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被告人曹某甲发现自动柜员机尚在操作状态,遂操作自动柜员机,取走现金5000元,后又与杨某以同样的方法取走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收到银行通知其信用卡上现金被取的短信后报警。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于2010年11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得赃款退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供述证明取走他人信用卡上现金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信用卡上现金被人取走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信用卡上现金被人取走的情况;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所取他人现金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曹某甲、杨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的明细及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光盘等进一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数额x元,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杨某犯罪数额5000元,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悔罪,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思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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