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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重庆某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公司承建某广场X号楼工程,工期为310天(竣工日为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12日,重庆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某广场X号楼工程(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日2010年2月12日止。事后,重庆某公司认为保额不足,于2009年3月25日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与2009年2月12日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的保险合同,每位施工人员的保险金仍为10万元。两份保险合同每位施工人员的保险金合计为20万元。中华财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需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延期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办理业务的人员王某露也口头告诉重庆某公司,如2010年2月12日工程没有完工,可以申请延长保险期,且不另交保险费。2010年7月31日下午,重庆某公司的施工人员况某某在从事该工程的外墙作业时坠落死亡。重庆某公司赔偿给况某某亲属52万余元后与况某某亲属达成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况某某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应得的保险金转让给重庆某公司,由重庆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重庆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以己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为由拒绝赔偿。重庆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重庆某公司的施工人员况某某在2010年7日31日施工坠落死亡时,保险期限己经届满,且重庆某公司也未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

重庆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限作了“保险止期为竣工日期或终止日期2010年02月12日两者为先,本合同即行终止”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以及上诉人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惯例,客观上减轻了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该约定无效。2、由于被上诉人在承保时未向上诉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导致上诉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无法提交展期申请,故被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免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符合保险法、备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且保险期限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双方对保险期限的约定应当有效。由于上诉人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提供续期申请,故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限的约定具体、明确,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为竣工日期或终止日期2010年02月12日两者为先,本合同即行终止”,由于重庆某公司在2010年2月12日保险期限届满时未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消亡,故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的施工人员况某某于2010年7日31日坠落死亡时,其再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已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办理顺延申请系被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所致的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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