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资法刑初字第29号陈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廷刚、曹及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仲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实施盗窃作案二次,盗得摩托车二台,共计盗窃价值9580元。

1、201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陈某乙伙同陈某乘摩托车从郴州市窜至资兴市立中学旁边的家属区内,由陈某乙望风,陈某则采取剪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4390元)盗走。

2、2010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陈某乙伙同陈某乘摩托车从郴州市窜至资兴市消防大队附近的人行道处,由陈某乙负责望风,陈某则采取扭开点火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519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丙的陈某;证人张社华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抢夺罪

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陈某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实施抢夺作案二次,抢得黄某项链二条,共计价值4440元。

1、2010年7月16日10时,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种子公司十字路口,见被害人陈某丁坐在一辆出租摩托车上,陈某乙减慢车速靠近陈某丁,趁陈某备,由陈某从后面将陈某丁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价值3340元)抢走。

2、2010年8月1日11时许,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见被害人樊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遂尾随樊某至市商业局附近的人行道处,在靠近樊某后,由陈某从后面将樊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后销赃得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樊某某陈某;证人胡茜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二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金项链二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唐廷刚

审判员曹及时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