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月因犯绑架罪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伍某某因前几天车某某在帮湖南龙畅洁净煤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畅资兴分公司)运煤时插了伍某(系伍某某哥哥)的队一事,要朋友“华华”、“小文”(二人另案处理)陪同去唐煤公司找唐金炎(系龙畅资兴分公司采购部经理)。途中,伍某某打电话要车某某也来唐煤公司,随后,伍某该公司煤坪见到车,便问车,唐金炎在哪里车某不清楚。之后,伍某某等三人在唐煤公司供销部一楼办公室找到唐金炎,伍某唐去办公室外面谈话,唐不肯,伍某为唐态度不好,便拿矿泉水瓶砸向唐,“华华”、“小文”则拿刀刺唐。见状,唐金炎爬上办公室桌子,边喊救命边拿桌上物品砸向伍某某等人;伍某惊动其他人,便将办公室门关上,随后,伍某“华华”手里拿过刀将唐左手、左腿刺伤,并威胁唐说:“你再喊,就捅死你!”因害怕,唐金炎未再作反抗,随后,伍某某等三人仓促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唐金炎的伤情构成轻伤;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金炎全部损失,双万达成了和解协议,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伍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金炎报案陈述;证人姚泽金、沛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唐金炎身体,致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