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华,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合伙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5日,一审原告刘某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3月9日,他与被告庞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各出资30万元,共同成立合伙企业——焦作市山阳区富景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富景物资经销处),经销煤炭等业务。该经销处成立后,卖给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一批煤炭,价值45万元。在莲花味精公司支付货款之前,庞某某私自决定将该款转入其自办公司帐内,造成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货款无法收回。刘某某认为,庞某某私自转移货款的行为侵占了其在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股权及收益,故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清算合伙帐目60万元,合理分割合伙财产。一审被告庞某某答辩称,富景物资经销处成立时,刘某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工商登记,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元月,刘某某与庞某某口头约定,由双方各出资30万元作为股金,合伙成立煤炭运销公司,经销煤炭和其他物资,利润由双方按股份分成。同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与口头合伙协议内容相同。2000年2月21日,刘某某与庞某某注册成立了合伙企业富景物资经销处,但在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合伙人是姚立德与庞某某。富景物资经销处开业后,由刘某某负责进货、销售及资金管理,并聘请姚立德(刘某某的岳父)和庞某忠(庞某某的弟弟)协助经营。2000年4、5月间,富景物资经销处卖给莲花味精公司煤炭1153吨,每吨360元,合计货款x元。之后,庞某某背着刘某某要求莲花味精公司将该笔货款转到其自办公司帐上,造成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货款无法收回。刘某某认为,庞某某私自转移货款的行为侵占了他在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股权及收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某以2000年3月9日与庞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27万元现金缴款单为依据起诉本案。其请求是:1、解除与庞某某的合伙关系。2、合理分割富景物资经销处的60万元合伙财产。
一审另查明,富景物资经销处的经营支出为x.95元,其财产包括:筛选机1台,炭场(系租赁)上有自建房6间,库存煤炭100余吨,莲花味精公司所欠货款x元。关于合伙债务,因双方有争议,数额不详。审理中,双方同意对库存的100余吨煤炭进行平均分割,筛选机作价8000元,归庞某某所有。对于建在炭场上的6间房屋,双方都表示放弃。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曾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还查明,2000年5月23日,刘某某欠庞某某购煤款x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与庞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先,后又补签了书面合伙协议,并进行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且双方相互承认有合伙关系,并认可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姚立德是顶替刘某某,因此,刘某某与庞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财产应归刘某某和庞某某共有,债务应由二人分担。在合伙期间,庞某某私自决定将合伙企业的货款转到其自办公司帐内,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刘某某请求终止合伙,合理分割合伙财产,且庞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库存煤炭、筛选机已进行分割,应予确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亦应平均分担。鉴于合伙资金60万元是由刘某某管理,经审理认定合伙经营支出为x.95元,故可推定刘某某仍掌握资金x.05元,该部分资金应视为合伙财产纳入分配。另刘某某欠庞某某的购煤款亦可与本案合并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0)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庞某某的合伙关系。二、莲花味精公司所欠货款x元,刘某某应分x.80元,庞某某应分x.20元,上述款项由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某某。三、合伙债务由刘某某和庞某某二人平均分担。一审诉讼费x元,刘某某负担5500元,庞某某负担55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刘某某负担500元,庞某某负担2270元(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刘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商机关只批准姚立德与她合伙,没有批准刘某某与她合伙,由此说明,刘某某不是她的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2、富景物资经销处的注册资金30万元是由她一人提供,刘某某和姚立德都没有出资。基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刘某某与她平分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资产没有任何根据。3、一审认定富景物资经销处的经营支出x.95元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刘某某辩称:1、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都是他与庞某某作出的,实际出资人也是他,姚立德未出资,只是在工商登记时顶替他的名义,因此,他具有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期间经营支出x.95元是一审法院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认定的,数字准确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理由是:一、从合伙协议上看,该合伙协议是由庞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且庞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将自己的30万元股金交给刘某某,认可刘某某是合伙人。二、从营业执照上看,该企业的合伙人是庞某某与姚立德,但姚立德未出资,与该合伙企业无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姚立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不是庞某某的合伙人。三、从注册资金上看,30万元注册资金与双方口头约定的60万元注册资金确不相符,但从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x.95元可以看出,刘某某的实际出资额应为30万元,因此,应认定刘某某是实际出资人,与庞某某具有合伙关系。庞某某否定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x.95元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综上,庞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庞某某负担。
庞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她与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成立煤炭运销公司,不是为了成立富景物资经销处。原审用“煤炭运销公司”的合伙协议来证明“富景物资经销处”合伙人,用“2000年3月9日”的合伙协议来证明“2000年2月21日”的合伙关系,显系逻辑关系混乱。2、富景物资经销处注册资金30万元是她一个人的投资,刘某某没有投入注册资金,由此说明,刘某某在富景物资经销处没有股份。富景物资经销处开业后,刘某某也没有投入流动资金,由此说明,刘某某对富景物资经销处不享有债权。在一无股权二无债权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分割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财产纯属无理要求。3、刘某某为了侵占她的财产,在诉讼中伪造了大量的假证据,企图证明富景物资经销处的经营支出已经超过30万元。对于刘某某伪造的开支项目,她曾多次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在此,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富景物资经销处的财产进行清算。刘某某口头辩称:1、2000年2月18日,他在富景物资经销处的银行帐号上存款27万元,这是他向富景物资经销处投入的第一笔资金,该事实可由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为证。富景物资经销处开业后,他又投入4万多元资金,是富景物资经销处的实际出资人。2、从营业执照上看,他确实不是庞某某的合伙人,庞某某的合伙人是姚立德。但由于姚立德未出资,只是在工商登记时顶替他的名义,所以,姚立德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也不是真实的股东。在富景物资经销处,名义上有两位股东,但实际上有三位股东,该三位股东的区别是,庞某某是既出资,又显名,是名符其实的股东。姚立德是不出资,只显名,是一位显名股东。他是出了资,不显名,是一位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合议庭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富景物资经销处的注册资金是多少该注册资金是由谁提供的2、刘某某与庞某某之间有无合伙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元月,刘某某与庞某某口头约定,由双方各出资30万元作为股金,合伙成立煤炭运销公司,经销煤炭和其它物资,利润由双方按股份分成,三年内不得退股。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2000年2月18日,庞某某依照口头约定交给刘某某合伙入股资金30万元。同日,刘某某把该款以“姚立德、庞某某两人投资款”的名义存入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同日,焦作万桥会计师事务所给姚立德出具一份注册资本30万元的验资证明。三天之后,即在同月21日,工商机关为姚立德、庞某某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富景物资经销处。富景物资经销处开业后,由刘某某负责购销煤炭及资金管理。2000年5月,富景物资经销处卖给莲花味精公司煤炭1153吨,当庞某某要求刘某某继续向莲花味精公司发运煤炭时,刘某某说:帐上没钱了。问其原因,刘某某支吾其词。为了查明刘某某的出资情况,庞某某去工商机关进行了查询,从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庞某某发现了刘某某在申办营业执照时埋下的祸根:1、企业名称由原来口头约定的煤炭运销公司变成了富景物资经销处。2、合伙主体由原来口头约定的刘某某和庞某某变成了姚立德和庞某某。3、注册资金由原来口头约定的60万元减少到30万元。4、庞某某一人投入的30万元合伙股金被写成庞某某和姚立德各投入15万元合伙股金。5、刘某某交给工商机关的合伙协议是伪造的。据此,庞某某认为,刘某某口头承诺的30万元入股资金没有落实到位,富景物资经销处名为合伙企业,但实际上是其个人独资开办的个体企业。为了使自己的财产不再掌控在会计刘某某手中,庞某某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某合同诈骗的同时,要求莲花味精公司将拖欠富景物资经销处的x元煤炭款登记在其自办公司名下。刘某某认为,庞某某的行为侵占了他在富景物资经销处占有的股权及收益,故而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刘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庞某某的合伙关系。2、合理分割富景物资经销处的60万元合伙财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和庞某某二人是不是存在合伙关系。而刘某某是否真正出资,再审合议庭去焦作信用合作社查帐表明当时刘某某有27万元的出资转入富景物资经销处,这个合伙企业实际投入资金就不仅仅是庞某某的30万元,同时还有刘某某的27万元或者更多,那么富景物资经销处的合伙人就不仅仅是庞某某一个人。从合伙协议看,该协议是由庞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且庞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将30万元股金交给刘某某,认可刘某某是合伙人。虽工商登记该企业的合伙人是庞某某与姚立德,但姚立德未出资,其本人也不认可自己是合伙人,而承认刘某某是合伙人。本案中,在工商登记不准确的情况下,应以实际的合伙人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