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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与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46岁。

原告冀某与被告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份,被告准备建一栋楼房,因我急需租房营业,经与被告协商,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我租赁使用,租金每年3000元,被告称建房用钱太多,手头急用钱,我就先预交给被告6000元两年租金,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7月1日交付房屋。被告收了租金后却迟迟不履行约定,我无奈只好租被告弟弟的房屋营业,我所交付给被告的房租,被告说等他有钱了就退给我,但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仍不给钱。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预付租金6000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说的不对,起诉某说我没装门扯电,我装门扯电是按照他的要求办的,我根本没有违约。由于原告违约不租房,致使一年房屋没出租,造成了经济损失。3月28日,原告两口子还打了我,得赔偿我损失,我只退给他一年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后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2010年7月1日交房,租金每年3000元,原告预交二年租金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冀某二年房租陆仟元整(6000元),冯某,2010年5月30日。”到约定日期交房时被告未将房屋处于适租状态,后原告租了被告之兄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在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时间被告未将房屋处于适租状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预交租金,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其没有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伤害的辩某,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冀某预交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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