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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8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金阳宫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11时许,在本区中服大厦NICE酒吧,窃走长城牌x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上网卡1张、内存条1个、解压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甲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酒吧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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