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出租车到南宁市X区X路环球国际大酒店门前,将一小包毒某冰毒(净重0.48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谈××,并另外收取了谈××50元打的费,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处查获人民币550元;从谈××处查获冰毒某疑物一小袋(净重0.48克)。
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冰毒某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谈××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某冰毒某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某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