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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闫某,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某某实施延庆县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征用我村包括我在内的296户居民的宅基地。征用前,我村X村民代表开会,会上承诺拆迁后建X层框架板楼,给予村民一套三某室、一套两居室及地下室、附属设施、维修基金,办理房产证不另行收费,一楼、六楼不回迁,除给付搬家费、租房费以外,奖金还能拿回三某四万元人民币以供装修所用。在这样的诱惑下,我同意了某某对我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测量评估,并于2009年9月2日与某某签订了拆迁协某书,后我的房屋被拆毁。签订该协某时,某某不容我们考虑,协某里写的是什么大家根本不知道,也不允许我们提问,只是诱导我们说不赶快签字就挑不到好楼了。还有些社会闲杂人员混在其中,打着政府的旗号,利用少数人哄签协某。在这种情况下,我签订的该协某。现在我们认为,该协某属霸王合同、格式合同,协某书作价部分千篇一律都是一笔糊涂账,没有一项清晰明了,如建筑面积、房屋质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及被拆迁人多项权益被剥夺,没有给予合理的补偿,表达的是某某的单方意愿,是强加于某们的协某,协某只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义务,没有约束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义务的条款,协某的签订有欺诈哄骗之嫌。协某签订的顺序也不对,应首先签订拆迁补偿房屋买卖协某,然后再签订拆迁协某。评估报告价格太低,与市场经济价值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价格相差悬殊,未按规定的公示时间依次将评估报告、拆迁补偿房屋买卖协某及拆迁协某的价款明细以及承诺的事项交给我们,送达给被拆迁的村民,没有给我们留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某,这样签订的协某不具有平等性。综上,此次拆迁,某某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自由街大部分拆迁户都被哄骗愚弄了,因此我要求解除我与某某签订的拆迁协某书,重新公平协某,重新签订拆迁协某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周某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我中心与周某签订的拆迁协某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三某自由街X村连片改造一级土地开发项目是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由延庆县政府决定实施的县重点工程。我中心依法取得了该项目拆迁许可证,与周某签订拆迁协某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我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周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送达评估报告、协某、签订拆迁协某,拆迁行为合法。其次,该拆迁项目的合法性已被法院行政判决书所确某;我中心向法院提交了(2010)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三某自由街X村连片改造一级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用地、拆迁许可等七份证据文件。根据该判决书,我中心的拆迁主体资格、该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许可证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被法院核实和确某。再次,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周某作为成年人,具有一般人的智力和思维判断能力,其在拆迁协某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并同意了拆迁协某书所规定的内容,拆迁协某成立并生效。周某认为受到我中心的哄骗和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拆迁协某中对周某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拆迁方案和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未侵害到周某的利益。最后,周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周某与我中心签订拆迁协某后,周某的房屋已被拆除,周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我中心应当按协某规定向周某提供回迁房屋,协某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故我中心不同意解除与周某签订的拆迁协某书。综上,周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延庆县人民政府为了发展建设延庆旅游卫星城,实施城市X区改造,决定对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进行连片改造。作为延庆县人民政府具体职能部门的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立项申报了该项目。同年3月1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即某某对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进行拆迁改造。具体的征用土地用途为居住、商业金融用地。之后,某某相继取得了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质,制定并公布了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履行了告知、确某、听证程序。该项目规划用地面积为363693平方米,东至三某路、西至西环城路、南至高塔街西延、北至三某湿地公园,需征用包括周某在内的自由街村民的宅基地。周某的宅基地,坐落在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院,建筑面积为152.44平方米。2009年,某某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某的上述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2010年5月,某某作为拆迁人、周某作为被拆迁人,双方根据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等规定,自愿签订了拆迁协某书。该协某书主要条款约定:被拆迁房屋的位置为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44平方米;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方式;拆迁补偿费共计360811元(其中包括置换面积补贴148500元,宅基地面积差额补贴34243.20元,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合款133220元,搬家费2286.60元,周某过渡费用32012.40元,电视移装费120元,电话移机费23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其它费用10000元);房屋置换确某为三某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其中第一套住宅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室,第二套住宅房屋为X号楼X室);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在办理入住时统一结算并互找差价,可先领取3万元补偿款作为搬家周某过渡费,入住结算互找差价时扣除。另外,合同还就房屋的拆除方式、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外,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办法还规定,实行房屋置换的,置换面积每平方米补贴900元,宅基地面积差额每平方米补贴720元,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以评估为准。住宅置换均价为每平方米1818元。按拆迁实施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补贴总额与房屋置换的价款结算差价。计算公式为,差价=〔置换面积×900元3+(203-占地面积)×72≡3+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利用住宅经营额外补贴+自建二层补助+搬家费+租房周某费+电视、电话、空调移装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置换面积×置换单价。选择部分实行房屋置换或房屋置换后认定建筑面积超过房屋置换面积的,剩余部分给予货币补偿。上述协某签订后,周某领取了搬家周某过渡费3万元,自愿从其原房屋内搬出另行租房居住,某某实施了拆迁。周某的房屋被拆除后,周某及自由街部分被拆迁户认为,某某的拆迁行为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协某不平等,并到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7月22日,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履行其与某某签订的拆迁协某书,双方重新公平协某,重新签订拆迁协某书。庭审中,周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某某签订的拆迁协某书,重新公平协某,重新签订拆迁协某书。某某认为,此次拆迁系公益性质的拆迁,从立项规划到审批拆迁均依法进行,双方协某签订的拆迁协某合法有效,未损害周某的利益,且周某的房屋已被合法拆除,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

另查,按照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计划,此次拆迁的搬迁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工程开工、竣工的起止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但因部分被拆迁户拒绝搬迁,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正式开工。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为了实施城市X区改造,某某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进行连片改造,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造福社会。故该项目引起的征地拆迁,属公益性质的拆迁行为。涉及到的拆迁户既是被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的受益者,故对这种公益拆迁要给予足够的理解和配合,不能只顾个人利益,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某某作为具体职能部门即拆迁人,承担了本次征地拆迁工作。该征地拆迁涉及到包括周某在内的自由街村民的宅基地,在拆迁前,某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质,制定并公布了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履行了告知、确某程序并对被拆迁人的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在此基础上,周某、某某签订了拆迁协某,周某自愿选择了房屋置换的补偿方式。经法院对该协某进行审查,该协某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偿方式、数额均合法有据,并未损害周某的利益,也无显失公平或欺诈之处,该协某合法有效。经上述审查,本次征地拆迁,从立项规划到审批拆迁,程序合法,实体补偿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周某要求解除与某某签订的拆迁协某,经法院审查,解除合同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及事实理由,解除的后果是终止履行。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拆迁协某后周某的房屋已被合法拆除,周某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只待某某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如果解除合同,不但双方损失重大,也直接影响了本次拆迁的社会公共利益,后果也无法弥补,对双方、社会均不利。故周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继续履行。但法院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征地拆迁问题,极易诱发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宅基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故有关部门在落实征地拆迁工作中要保护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述权,要倾听他们的意见,对他们的合理要求,要给予尊重,妥善解决。确某拆迁程序有序,实体合法,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和谐。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倚仗权势剥夺上诉人多项基本权益,在上诉人未明白评估报告内容的情况下,诱使上诉人为挑选楼层楼号,盲目签订协某。因补偿款过低,上诉人只能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回迁安置协某。二、被上诉人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上诉人强行签订协某,使上诉人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该协某极其不公平,应予解除。

某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立项的请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给某某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给某某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给某某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某制定并公布的延庆县X镇X街、三某、北关村X村连片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双方签订的拆迁协某书,听证、拆迁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案的拆迁协某是否具备解除的情形,应否解除。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某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质,制定并公布了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履行了告知、确某、听证等程序,且经(2010)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某,某某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某书,该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其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即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其二是法定解除,即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款,但合同履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某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拆迁协某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故当事人要求解除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就法定解除而言,本案从协某内容及履行情况上看,亦并未出现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提出,拆迁协某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本身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以拆迁协某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涉案房屋已拆除,解除合同将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损失,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拆迁协某应予继续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某五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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