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莫某甲。

被告莫某乙。

被告莫某丙。

被告莫某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被告莫某甲配偶)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莫某丙、莫某甲作为联保贷款成员,以种植上林优质稻谷需要资金为由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3月2日经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莫某甲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以购买种子、肥料及支付人工等需要资金周转;贷款利率:年利率14.4%;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白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莫某甲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十个月:即贷款期内前10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二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被告莫某甲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被告莫某甲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莫某甲、被告莫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莫某丙、莫某甲作为联保贷款成员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签约当天,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莫某甲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莫某甲则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莫某甲在常还款第10期后,到2011年2月26日归还第10期利息时(利息合计6821.87),被告莫某甲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某甲仍未依约归还,信贷员在贷后检查中获知被告莫某甲把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用在南宁作房地产生意,现以资金被套为由,逃避银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莫某甲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甚至被告莫某甲存在有意躲避银行债务不还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莫某甲、莫某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50162.9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3月6日,往后依约另计),被告莫某丙、莫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莫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元小额贷款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需要按计划表还款的依据;

5、《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还款说明,证明借款人还贷款明细;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没有进行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莫某甲、莫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莫某丙、莫某甲作为农户联保成员,为被告莫某甲、莫某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用途为以购买种子、肥料及支付人工等需要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十个月即贷款期内前十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二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2011年3月2日以后的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申请贷款延期或展期及提前还款的,要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甲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小组成员在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时,该小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莫某甲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莫某甲则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第一期至第十期被告莫某甲均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利息,共归还利息5500元(其中第六期免息)。到第十一期和第十二期归还本息阶段还款日即2012年2月2日和2012年3月2日,被告莫某甲就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莫某甲个人结算帐户三次扣款偿还贷款本息,分别为:2012年2月2日扣款121.87元,2012年2月9日扣款600元,2012年2月26日扣款600元。这三次扣款归还第十一期、第十二期贷款本息中,被告莫某甲归还了本金362.17元,利息901.78元及罚息57.92元。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莫某甲共归还本金362.17元,利息6401.78元及罚息57.92元。截止2012年3月6日,被告莫某甲尚欠借款本金49637.83元,利息375.25元及罚息149.82元(往后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另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50000元给被告莫某甲的义务,但被告莫某甲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7.83元及利息375.25元及罚息149.82元(本息暂计至2012年3月6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6日后应以本金49637.83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被告莫某丙、莫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丙、莫某甲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甲、莫某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49637.83元及利息375.25元及罚息149.82元(此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6日,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637.83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4.4计算基础上加收50%罚息)。

二、被告莫某丙、莫某甲对被告莫某甲、莫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某丙、莫某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子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雪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