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互不沟通,互不信任,被告也从不关心我,现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30年,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两子女均已成人,面临结婚问题,原告却想一走了之,逃避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收养一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淡漠。2011年5月25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长达4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不可谓不好。婚后共同生活已27年,婚姻持续时间不可谓不长。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亦系人之常情,不可引之以为离婚的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珍惜数十年来的夫妻感情,用爱心和亲情,平等对待,无私奉献,而非用私心索取,斤斤计较,更不能因生活中出现一点矛盾,就直接以离婚的手段来解决,这是万万不可取的。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为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为实现平安人生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辉
人民陪审员杨振西
人民陪审员东建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世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