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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细在(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以70元的价格在一个绰号叫“马猴子(略)的人手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约0.15克),随即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非法获利30元。

2010年9月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根据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举报,在冷水江市戒毒所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移动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勇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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