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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兵、刘某、赵志朋、宋红庆(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盗窃位于郑州市X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路××家中的保险柜。2011年5月28日,五人携带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窃一台保险柜和一台阿图木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的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5000元,一个暗绿色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个淡绿色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500元),一条黑色玛瑙手链(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白金项链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个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个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个淡青色挂件(价值人民币20元),一个淡绿色挂件(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绿色挂件(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绿色挂件(价值人民币50元),一对白色珍珠耳钉(价值人民币50元),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50元),一对耳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白金戒指、黄金戒指、男士手表等饰物(均未估价)。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150元。案发后,上述经过估价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5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奇某、赵××的证言,被害人路××的陈某,同案犯刘某兵、刘某、赵志朋、宋红庆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价值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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