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长期与其女儿生活在一起,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向本院提交淅政字第X号结婚证书二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申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又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10月18日经人介绍在黄庄乡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尚可,近两年来,被告与其已出嫁的女儿经常生活在一起,与原告离多聚少,二人很少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二人是否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就首先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某朴
人民陪审员杨晓东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