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42岁,农民,现住郴州市X街X号。
原告曾X,女,36岁,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郴州市X区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女,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X、曾X不服被告郴州市X区X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曾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曾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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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阵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