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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二人将桐柏安棚碱矿运往南阳货场的重质纯碱私自拉到桐柏县X镇李某xx,从运碱车上卸下5吨纯碱,然后又将李xx事先准备好的5吨假碱装运到运碱车上,二人从中获利1500元,被盗纯碱经桐柏县物价局评估价值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9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各7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曹xx等人证言、桐柏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调换安棚碱矿运往货站的纯碱,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李某功而言,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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