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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0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冷水江市X乡塘冲煤矿家属区X栋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因被告人胡某某欠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就要胡某某还钱,段某某在一旁帮腔,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经济困难没有钱还。张某某就朝胡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将胡某某踢倒在地。胡某某爬起来后与被害人张某某扯打,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某的上肢、胸腹部和段某某的上肢、面部、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伤情均系轻伤。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涟钢环保科技公司工地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娄底刑警大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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