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佛雄(詹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詹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诉被告凌XX、詹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永安陕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X、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凌XX驾驶陕x号轿车沿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乡统筹办公室”门前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丁某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丁某送往临潼兰州军区疗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西安凤城医某住院19天,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及外侧髁间嵴骨折伴关节腔积液,2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造成大量花费,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凌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凌XX、詹XX、永安陕西保险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XX是陕x号轿车所有人,在永安陕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雇佣凌XX驾驶,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凌XX驾驶陕x号轿车沿临潼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乡统筹办公室”门前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丁某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丁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丁某被送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某救治,后转往西安凤城医某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及外侧髁间嵴骨折伴关节腔积液,2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治愈,医某建议一年后决定取内固定,花医某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某7140元、护某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1070元。临潼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某负次要责任,凌XX负主要责任。在丁某治疗期间,詹XX先后支付丁某医某费用9684.63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果,丁某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他医某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共计x.83元。被告凌XX、詹XX辩称:他们是雇佣关系,凌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詹XX作为雇主已赔付9684.63元,不再进行赔偿;被告永安陕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偏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某、交通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及证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XX驾驶车辆撞伤丁某,车辆受损,作为雇主的詹XX在永安陕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赔偿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身体和财产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因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未作伤残等级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误某、护某、营养费计算标准期限有误,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和赔偿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认定。为了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丁某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x.16元(含詹XX向丁某垫付的医某费9684.6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丁某对凌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詹XX承担637元,丁某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一青